开物研究 |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期间丈夫死亡,在符合特定前提下,丧偶妇女有权要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发布时间:2025-03-24来源:点击:68
李某华诉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丧偶妇女有权请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民事 医疗服务合同 生育权 胚胎移植 丧偶妇女
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华(女)与张某新登记结婚。2021年11月6日 ,李某华向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缴纳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培养费用 。同月9日,李某华与张某新签署保定市某医院出具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记载:“我们(妇)李某华和(夫)张某新为合法夫妻 ,因患不孕症授权保定市某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现因为医学或其他因素不能本周期胚胎移植,需要在保定市某医院生殖医学科行胚胎冷冻保存……我们有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接受解冻胚胎移植时 ,我们必须是合法夫妇……我们知道无论任何原因(如夫妻分居或离异等 ),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移植解冻胚胎,由我们夫妇双方本人持有效证件和胚胎冻存同意书到生殖中心办理停止使用冻存胚胎的有关手续。我们理解在前来接受解冻移植或续交冻存费时必须出示冻存胚胎同意书……”李某华与张某新在保定市某医院处冷冻保存了3个胚胎,后李某华于2022年在保定市某医院处进行了一次胚胎移植术,但未成功妊娠产子。后保定市某医院处仍保存有李某华 、张某新冷冻保存的胚胎2个。2023年3月13日,张某新意外去世,后李某华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因协商未果,李某华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保定市某医院为原告李某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本案审理中,李某华接受询问之时明确其系自愿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生育和抚养与张某新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李某华的父亲、 母亲和张某新的父亲、母亲均表态支持李某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同李某华一起照顾和养育经胚胎移植生育的子女。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冀0606民初3024号判决:被告保定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李某华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李某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华与其丈夫张某新在保定市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二人共同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保定市某医院为二人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移植以及胚胎冷冻保存,并曾实施了一次胚胎移植手术,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保定市某医院称张某新意外去世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根据张某新、李某华夫妇于2021年11月签署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李某华、张某新夫妇因患不孕症授权保定市某医院生殖医学科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其治疗的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李某华、张某新夫妇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张某新生前意愿,故保定市某医院认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李某华 、张某新夫妇留存胚胎尚有2个在保定市某医院处冷冻保存,保定市某医院亦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医疗机构,故本案合同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碍 。
关于保定市某医院称李某华丧偶后属于“单身妇女”,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李某华意外丧偶,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 “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中的“单身妇女”。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类似。李某华在丈夫张某新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 ,理应得到尊重。
关于保定市某医院称案涉胚胎移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体外胚胎移植主要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 、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就本案而言,李某华于张某新去世9个月后书写诉状表明继续胚胎移植的意愿,在接受本院询问之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距张某新去世已一年有余,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张某新父母以及公婆均明确表态支持张某新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张某新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并无证据表明李某华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对保定市某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华主张保定市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目的,具备客观履行条件,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8条、第119条、第509条、第5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第32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3024号判决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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